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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廠牌包包壹個、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被告竊得物品更正為「COACH廠牌包包1個、黑色短夾1個、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4,0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停車卡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COACH廠牌包包1個、黑色

短夾1個、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4,0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停車卡1張等物,其中包包及短夾、現金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鑰匙、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停車卡部分,因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換鎖、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 告 顏瑞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四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5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內,見陳怡均置於土地公廟洗手台上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包包內有4千元現金、鑰匙3串、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竟以徒手竊取後離去。嗣陳怡均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