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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宗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媒介及提供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方式獲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從事媒介行為僅3日、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114年11月25日開始至遭查獲期間共媒合大約4至5次,獲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應為4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被 告 唐宗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宗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S女(泰國籍),容留於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20分鐘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為1,600元。嗣於114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警員劉弘偉喬裝客人到場消費,唐宗盛發現客人上門,帶同劉弘偉至店內,並於收取1,600元後,媒介S女與劉弘偉為性交易,S女要求劉弘偉褪去衣物,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劉弘偉從事性交易之際,經劉弘偉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6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宗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劉弘偉警員職務報告、譯文表一、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1,600元係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裝員警,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