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1758傳承雪莉桶蘇格蘭迷你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韻如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販售之「1758傳承雪莉桶蘇格蘭迷你酒」1瓶(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胡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明細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要賠償他人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⑵行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⑷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近10年間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⑹自述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1758傳承雪莉桶蘇格蘭迷你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