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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明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卡保健食品陸罐、人參王壹罐、蜂蜜檸檬水貳罐、約翰走路綠標壹罐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5分至59分許」,第6行「16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0分至4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雖辯以: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4時許只有偷蜂蜜檸檬水1罐,其他的物品我只有看標示,像逛超市一樣;同年月24日那天,我只有偷飲料,其他只看了標示成分,沒拿東西,我知道刑法上的竊盜罪,但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施以竊盜行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群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後,陸續將約翰走路綠標1罐、馬卡保健食品5罐、 人參王1罐、蜂蜜檸檬水1罐等商品,分別以放入自己的口袋、藏進外套、放進手提塑膠袋中等方式攜出店外等行為;復有於114年9月24日時16時0分至4分許,在同一店內以取出馬卡保健食品1罐後將包裝盒放回架上,及將蜂蜜檸檬水1罐放入自己衣服內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等情(見偵卷第47至56頁),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商品乙情,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上開於114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114年9月19日在上開超商內,陸續竊取馬卡保健食品5罐、 人參王1罐、蜂蜜檸檬水1罐、約翰走路綠標1罐,及於同年月24日陸續竊取馬卡保健食品1罐、蜂蜜檸檬水1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馬卡保健食品6罐、人參王1罐、蜂蜜檸檬水2罐、約翰走路綠標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A03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十九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萬壽路一段292號統一超商龍華門市內,徒手竊取冰箱內由該店店長林群釗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之瑪卡保健食品5罐、人參王1罐、蜂蜜檸檬水1罐、約翰走路綠標1罐等物,未經結帳即離去;又於同年月24日16時3分許,在上址,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瑪卡保健食品1罐、蜂蜜檸檬水1罐(共價值新臺幣107元)。嗣經林群釗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14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竊取蜂蜜檸檬水1罐,以及於同年月24日16時3分許,竊取蜂蜜檸檬水1罐不諱,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辯稱:「只是看標示,看這些物品怎麼使用而已」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林群釗於警詢時指數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9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隔5日,顯係再行起意,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