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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鴻泰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6日4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鴻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萬壽店,趁店員王家偉無暇看顧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曼秀雷敦Acnes痘痘貼1盒(價值約新臺幣89元),將包裝內商品取出後,將空包裝盒棄置於其他貨架,只對其他商品結帳後徒步離去,嗣經王家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竊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鴻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王家偉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03供承有到上址消費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買2盒,後來只想買1盒,便隨手放回旁邊貨架上,當日防盜門有響,若我想偷便直接跑掉,無需配合店員回去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代理人王家偉指訴綦祥,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5幀、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貨架上前開商品之空盒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