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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丕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籌碼3,999張」之記載更正為「籌碼2,451張」;「抽頭金2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獲取之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見偵卷第18至19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場雖扣得被告所有現金2萬元,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上開現金應非被告所取得之抽頭金,故尚難認上開現金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籌碼2,451張 偵卷第29頁 2 骰子1盒 偵卷第29頁 3 天九牌2副 偵卷第29頁 4 牌尺5支 偵卷第29頁 5 簽注用牌支20片 偵卷第29頁 6 抽頭用牌支1盒 偵卷第29頁 7 橡皮筋1包 偵卷第29頁 8 籌碼姓名夾94個 偵卷第29頁 9 帳本5本 偵卷第29頁 10 記帳版1個 偵卷第30頁 11 點鈔機1台 偵卷第30頁 12 計算機3台 偵卷第30頁 13 對講機2台 偵卷第30頁 14 監視器主機2台 偵卷第30頁 15 監視鏡頭6台 偵卷第30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7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藍佛崇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賭客每一小時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籌碼作為抽頭金予A03,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4年11月8日0時1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羅信義、洪正豐、林傳芳、黃郁錡、楊淑蘭、劉燕菁、黃明誠、林志強、簡春生、林朝陽、曹桂娥、柯廖寶桂、郭秀蘭、李建泉、鍾隆忠、陳美安、高艾玲、高李美鳳、王秀玉、羅月景、彭寄珍、吳順治、陳莊秋美、許佳宜、蔡金枝、鄭永祥、陳建國、邱世勇、邱木停、吳氏鸝、周淑芬、吳志成、温婕詒、陳聰雄、莊淳翔、黃青水及許皇心等37人(上開賭客均另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籌碼3,999張、骰子1盒、天九牌2副、牌尺5支、簽注用牌支20片、抽頭用牌支1盒、橡皮筋1包、籌碼姓名夾94個、抽頭金2萬元、賭資4萬2,787元、帳本5本、記帳版1個、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鏡頭6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羅信義、洪正豐、林傳芳、黃郁錡、楊淑蘭、劉燕菁、黃明誠、林志強、簡春生、林朝陽、曹桂娥、柯廖寶桂、郭秀蘭、李建泉、鍾隆忠、陳美安、高艾玲、高李美鳳、王秀玉、羅月景、彭寄珍、吳順治、陳莊秋美、許佳宜、蔡金枝、鄭永祥、陳建國、邱世勇、邱木停、吳氏鸝、周淑芬、吳志成、温婕詒、陳聰雄、莊淳翔、黃青水及許皇心等37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8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3,999張、骰子1盒、天九牌2副、牌尺5支、簽注用牌支20片、抽頭用牌支1盒、橡皮筋1包、籌碼姓名夾94個、帳本5本、記帳版1個、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對講機2台、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鏡頭6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