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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華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考量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樂事輕雪鹽口味糖醋風味醬 1包 2 比菲多原味瓶471(ml) 1瓶 3 UCC艾洛瑪拿鐵PET500 1罐 4 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 1盒 5 德昌五香豆干 2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 告 鍾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樂事輕雪鹽口味糖醋風味醬1包、比菲多原味瓶471(ml)1瓶、UCC艾洛瑪拿鐵PET5001罐、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盒、德昌五香豆干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9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裡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陳盟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盟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華威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