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以裁定延長保
護令期間,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自己之舉止,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4係母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114年家護聲字第83號延長至115年7月30日)。A03因向A004借款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吳招運住處前,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A004,並在前開住處前辱罵髒話,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A004於警詢中證述。
㈢112年度家護字第7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114年家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通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情,觀諸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尚未有具體惡害通知,與恐嚇構成要件未合,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