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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擅自開啟台灣自來水公司設置

於……」之記載,補充為「擅自開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著手欲竊取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記載,補充為「著手欲竊取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衡情該扳手既能扳動消防栓開關,顯有相當之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尚未將被害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則被告應屬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持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其犯行僅為未遂階段,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向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害完畢(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如

上述,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但尚未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㈡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5176號

被 告 陳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執行道路施工清洗工作之灑水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622巷時,因車上儲水箱水量已不足運作時,為節省返回其公司補水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擅自開啟台灣自來水公司設置於該處之消防栓(坪1330)之開關,再以其車上之水管連接上開消防栓,著手欲竊取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代理股長張志旭所管領之自來水,惟因該水管鬆脫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民眾陳情書、追償水費核算表、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由救水栓接至非固定場所之竊水追償水費計算方法、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罪嫌,惟查,被告固未經台灣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開啟消防栓,欲取用自來水,然其僅著手,尚未既遂,而自來水法第98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本件應僅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