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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踢踹陳聖霖房門並踹倒其機車之行為,已導致陳聖霖情緒不穩,感受到生命威脅,且為該段時間最嚴重之一次家庭暴力犯行等情,業經陳聖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頁),則被告所為自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毋庸再論以「騷擾」。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有上述保護令之存在,竟仍不圖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抒發情緒,且未能體認家庭成員間相互尊重之精神,率以上開方式對陳聖霖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本案案發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陳聖霖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陳聖霖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聖霖、陳聖霖之胞妹、陳聖霖之祖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經警於114年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電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陳聖霖見其飲酒後將其機車鑰匙拿走,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踢踹陳聖霖之房門,並前往屋外踹倒陳聖霖之機車,以此方式對陳聖霖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霖於警詢中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遭被告踹倒之機車照片2張、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