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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瑋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

,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4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B13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見毒偵卷第10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52號被 告 翁瑋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瑋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23時4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8日23時44分許,因警方獲報在桃園市桃園區陸光街統一便利超商有民眾失控情事,經警方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強制送醫治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