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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羽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羽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確包含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RISANG SAKTYANA所有停放於路旁之

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被告於偵訊中雖主張已於交予警方後歸還車主,然此情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倘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確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被 告 彭羽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翔前因過失傷害、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年6月確定,復經與他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RIS

ANG SAKTYANA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牽至其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後車斗,載運離去。嗣經RISANG SAKTYANA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RISANG SAKTYAN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羽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RISANG SAKTYANA、證人温家成、吳伸榮、吳伸諭、林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汽車出借合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