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芸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 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芸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詹芸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裝盛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1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驗前實秤毛重6.44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被 告 詹芸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芸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居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8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芸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