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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柔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及113年度簡字第72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73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263、433、4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2號房,以電子煙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因另涉妨害名譽通緝案件,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7)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