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興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周柏霖於警詢中陳述:伊洗完車就騎車返家,
直到數小時後要再度出門前,才發現伊的錢包不見,返回洗車場尋找,才在投幣機上發現伊遺忘的錢包,但伊打開看發現裡面的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都不見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一時貪念,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有多次張望,警惕、躲避現場之監視錄影器之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考(偵卷第35至36頁),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000元之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惡劣,造成危害與損失不低,而認本案應從中高度量刑。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極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7,0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安路765巷之勁自助洗車場,見周柏霖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遺忘在該處之投幣機上,明知上開財物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逕自取走該錢包內之7,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周柏霖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取回錢包返回該處時,發現上開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打開上開錢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好奇翻動後就將之擺回去,並未拿取錢包內財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柏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確見被告拿取上開錢包,並開啟錢包後抽取現金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