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珮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購物袋壹個、餅乾參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監視器暨扣案物」之記載,補充為「……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CHUNG DAVID乃自行將黑色購物袋1個(內有餅乾3盒、保溫瓶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電車等候區內,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認被告黃珮儀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本案物品部分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俱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除已丟棄黑色購物袋1個及食用餅乾3片外,其餘本案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前開規定,就除黑色購物袋1個及餅乾3片外之本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返還之黑色購物袋1個及餅乾3片,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黃珮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儀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電車等候區,拾獲CHUNG DAVID(韓國籍)遺忘在該處之黑色購物袋1個(內含餅乾3盒及保溫瓶1個,價值約共新臺幣1,200元),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黑色購物袋侵占入己,並食用部分餅乾。嗣CHUNG DAVID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餅乾3盒及保溫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珮儀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HUNG DAVID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拾得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扣案物共1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餅乾3盒(其中1盒僅剩3片餅乾)及保溫瓶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