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淑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A03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拿走告訴人游皓竹所有遺忘在登機門座位區內含雅詩蘭黛保養品1盒之紙袋(下稱本案紙袋),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心極度疲憊,精神恍惚,我有在原地等待想要還給失主,但我對於臺灣流程不太熟悉,上面也沒有遺失人的資訊,所以我不敢交給工作人員,後來回家十分忙碌,直到我想起來時,我有主動致電給航空警察局,表示要歸還本案紙袋等語。惟查:
㈠觀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畫面可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
日4時58分許拿起告訴人本案紙袋後,便開始查看其內容物及從中所取出類似收據的物品,期間亦有與其先生對話,舉止正常,根本未見被告有何身心極度疲憊,精神恍惚的情形。且案發當下,被告身旁便有一位機場工作人員可提供幫助,況機場每日服務旅客眾多,最不乏的便是隨處可見的服務人員及櫃檯,不須長距離的移動即可及時獲得處理,更何況若如被告所述,因為對於臺灣流程不太熟悉,當下處於身心疲憊、恍惚之狀態,衡諸常情,被告更應選擇最簡便、快速之方式,直接將拾得之物交由工作人員處理,或是將本案紙袋放回去,讓熟悉流程之人去處理即可,被告捨此不為,最終選擇將本案紙袋帶離現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另辯稱:是因為沒有遺失人的資訊,所以不敢交給工作
人員等語。姑不論沒有遺失人資訊,被告非盡快交由警察局尋找失主,而選擇將本案紙袋帶回家放,此情是否合理,倘被告所述為真,應可認被告個性應是極度謹慎、小心,如此謹慎、小心之被告卻遲至114年10月13日14時許才想起本案紙袋一事,距離案發已長達3日之久,這段期間被告竟絲毫沒想起此事,實屬可疑。被告復稱:我有主動致電給航空警察局,表示要歸還本案紙袋等語,惟被告自陳航警局員警係先打電話給其先生、姐姐及母親詢問本案事宜後,被告才主動致電聯絡航警局,被告究係經提醒才想起此事,還是恐事態升級,知悉警察已掌握本案經過而選擇主動聯絡,無從得知,難認此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情事可知,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甚明,被
告所辯應僅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4年10月9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7登機門座位區,把本案紙袋遺留在座椅上;發現物品遺失後,我沿路尋找,還撥打航廈警察、海關、遺失物招領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對於本案紙袋於何時、何地遺失一事,毫無所知,非屬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屬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而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將本案紙袋完好歸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170元)、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5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紙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凌晨4時58分,在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登機門旁,拾獲游皓竹所遺失內有雅詩蘭黛保養品1盒之紙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游皓竹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皓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皓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