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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LI ASTUTIK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華膳空儲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惟本案並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卷第105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489 2 殘渣袋1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4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卷第105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489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 告 A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7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3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461267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15號)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