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邱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辯稱:當時手上拿太多東西,而且最近有點健忘,因此忘記付白蝦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4頁)。然而,依卷附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偵卷第57-60頁、第11頁),被告前因徒手拿取置於攤架上之葡萄5包,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經本院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16日確定,且被告於該案中一樣辯稱係因忘記付錢等語,是被告既有類似情節之經驗,理當在店家秤重完白蝦後隨即付款,而非逕自離開攤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竊取之白蝦1袋,已由告訴人曾慶恩取回,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曾慶恩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白蝦1袋(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旋為曾慶恩發覺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白蝦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太多東西忘了付錢,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衡情白蝦係秤重販賣,被告拿取白蝦後即應前往秤重付款,而非拿取白蝦後旋即離開攤位,可見被告並非僅為一時疏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白蝦業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