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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伯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伯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

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馬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考量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 Apple Watch SE(40公釐款)1支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被 告 馬伯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伯欽於民國114年8月13日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二航廈,拾獲裴丁丁遺留於安檢盒內之APPLE WATCH

SE(40公釐款、白色錶帶,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交予員警、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裴丁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伯欽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拾獲上開手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放在包包裡,本想回國後交給拾得遺失物中心,但出去就忘了,後來回國後我就忘了這件事,回家發現手錶在我背包內,我就直接丟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天生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被告訂票及護照資料、現場監錄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拾獲手錶處為機場行李安檢處,被告若真有歸還失主之意,大可轉交機場人員處理,其卻捨此而不為,逕將之攜離,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