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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鋸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連銘祥互不相識,雙方因挑選貨架商品之方式而生口角,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先作勢毆打連銘祥之子,復持鋸木用之鋸刀,至連銘祥上址所擺設之攤位前徘徊,並對其叫囂、怒罵,致連銘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報警處理,為警自連銘祥身上當場查扣鋸刀1把,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銘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銘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