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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KHAI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於留

置派出所期間趁隙逃逸,對我國治安實存有潛藏性危險,亦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離境,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5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遭通報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警員,於114年8月3日晚間11時30分查獲A00000000000003,並將其留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同安派出所,詎A00000000000003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4年8月4日凌晨12時16分許,拿取警員放置在桌面上之鑰匙開啟械具,並趁隙自同安派出所脫逃,嗣於114年8月4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號前再次遭到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