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揚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揚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告訴人呂沅儒放置於機車上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品經他人拾得並交付警方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 告 周揚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於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呂沅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掛勾上,掛置呂沅儒所有之筆電包1個(內裝有ASUS筆記型電腦1台、藍芽滑鼠1個、充電線1條、護手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均已發還),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筆電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沅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沅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周揚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沅儒、證人詹明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