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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黃柏楷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鋁包版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旋即離去。嗣黃柏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楷於警詢時之證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