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衣球11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佩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看娃娃機台袋子內的東西快要掉落,我把它撿起來綁好再放上去」、「我沒有拿,我是看它快掉下來,我把它放好」、「因為快掉下來,我去撿」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及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許宸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分別取走1盒洗衣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取走僅係將其放好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另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係以站立之姿態將手伸長拿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並非自地上「檢取」洗衣球,又被告返還本案洗衣球時,已經係散裝之狀態,足證被告並無返還洗衣球之意思,而係要供自己使用,否則無須將原本包裝於盒子內之洗衣球拆開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僅返還部分洗衣球,且返還之洗衣球已無法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稱被告竊取之洗衣球每盒至少為12顆,被告共計竊
取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每顆洗衣球5元),合計至少應有24顆洗衣球,則被告僅返還13顆洗衣球,是未扣案之11顆洗衣球(計算式:24-13=11,價值共計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已返還之13顆洗衣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固稱被告返還之洗衣球已無法使用等語,惟此僅屬告訴人對於被告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核與是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76號被 告 黃佩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許宸宇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利用許宸宇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洗衣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洗衣球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許宸宇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宸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佩慈固供承有拿取前開洗衣球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見物品快要掉落,將物品撿起,剩餘13顆洗衣球業交警方扣押發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許宸宇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監視錄影影像中,明顯伸手至機台頂端放置前開物品處拿取前開物品,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