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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茂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發現告訴人徐士雅遺失之錢包,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起意將其內現金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所侵占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其餘現金則未查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完全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為現金4,500元,其中現金1,500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侵占之現金3,0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會稽橋人行道上,拾獲徐士雅遺失之錢包,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侵占入己,並將皮包丟棄;嗣徐士雅找回遺失之錢包,發現錢包內現金不翼而飛,始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士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自白在卷,惟辯稱:「不知悉錢包內有多少現金,其拿取錢包內新臺幣1500元現金。」等語,惟查上開事實,經告訴人徐士雅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扣押物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處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被告提出之1千5百元現金及告訴人上開錢包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所拾得上開現金4千5百元已返還1千5百元,另3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