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A03,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與和平街口山福宮廟宇內,徒手竊取A03擺放價值新臺幣85元之供品「特濃芝士夾心餅乾」1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 A03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並扣得上開餅乾(已發還)。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