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黃正杰之處遇情形應更正為「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中午」應予刪除、倒數第1行
補充「又於114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因民眾報案稱車內有不明黑色袋子,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該袋子為前日黃正杰發生交通事故時所棄置,再扣得依托咪酯粉末1包、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黃正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毒偵卷第93頁至第12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煙桿主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應予補充。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佐該物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114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1月3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黃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時間: 114年11月3日 地點: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與光峯路口 依托咪酯煙油1瓶 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4(毒偵卷第179頁)。 2 依托咪酯煙彈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毒偵卷第179頁)。 3 依托咪酯殘渣煙彈7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2(毒偵卷第179頁)。 4 電子煙桿主機2支 - - 5 時間: 114年11月4日 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依托咪酯粉末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毒偵卷第179頁)。 6 依托咪酯菸彈2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6(毒偵卷第181頁)。 7 依托咪酯菸油1罐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7(毒偵卷第181頁)。 8 毒品咖啡包24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8(毒偵卷第181頁)。 9 混合油2罐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9、10(毒偵卷第181頁)。 10 空菸彈1批 - - 11 注射器1支 - 12 電子磅秤1台 - 13 夾鏈袋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被 告 黃正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於㈠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㈠至㈣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1月2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以電子煙主機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次;嗣於114年11月3日21時52分許,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與光峯路口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瓶、依托咪酯煙彈1顆、依托咪酯殘渣煙彈7顆及電子煙桿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開各次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