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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士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警查獲

止」,補充為「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該大贏家簽賭網站」,更正為「本案賭博網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大贏家簽賭網站」,更正為「本案賭博網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為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仔」之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雖有獲利新臺幣70、80萬元,但因為

有些賭客下注輸錢後就不給錢,我要自己墊付這些款項,所以我反而賠錢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報酬,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 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台 3 「陳雙雙」印章 1枚 4 博弈印章 3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LINE暱稱「勇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使用手機及電腦連線上網,先向「勇仔」取得賭博網站「大贏家」(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s339920」、賭客帳號「HN0314」之帳號密碼,同時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及賭客。A03即透過臉書直播、LINE群組等管道招攬不特定賭客後,以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身分,協助渠等註冊成為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會員,復由賭客上網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以與A03面交賭資或以無摺存款、匯款至A03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方式,進行本案賭博網站賭客會員帳戶籌碼之儲值後,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其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台灣今彩539」、「台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美國加州天天樂」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之依據進行簽注,若賭客簽中,由該大贏家簽賭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賭贏之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悉數歸大贏家簽賭網站所有。與此同時,A03亦使用賭客帳號「HN0314」,依循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A03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經警於114年1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陳雙雙」印章1個、博弈印章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主機賭博網站登入網址及頁面截圖、總累計下注明細表、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A03與「勇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3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A03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意圖及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亦請均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扣案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陳雙雙」印章1個、博弈印章3個,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3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70萬至80萬元,業據其所供承在卷,則以對被告A03最有利之70萬元計算,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