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違反使用地號跨及29筆,面積高達計約26,484平方公尺,用途為作砂石場等使用(他卷第8頁),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271850號裁處書裁處後,已有部分回復原狀(他卷第161頁、第163頁),及被告違反使用時間(從69年開始即在本案土地經營砂石場,他卷第157頁),被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8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漢嵩公司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大溪區溪崁段1、20、21、23、24、31、32、39、40、41、42、43、49、50、51、54、55、56、72、209、211、212、215、216、218、219、22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屬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風景區農牧用地及河川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69年間,將本案土地作為砂石場並堆置土石方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0271850號裁處書裁罰:(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三)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派員於114年5月8日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發現A03未恢復農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0271850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4年5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140011384號函、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21日桃農管字第1140018421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