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棕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所管領房屋之使用狀態,因而導致本案失火情形,對公共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實際管理人,明知本案建物承租人多有施用香菸之習慣,本應注意堆置大量雜物,可能會因外來火源接觸後起火燃燒,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容任雜物堆置及承租人在該處施用香菸,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因菸蒂引燃現場堆置之大量雜物,並延燒至本案建物屋外牆壁及室內、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32號建物)之外牆及冷氣室外機,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5J07M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建物及32號建物雖有部分物品及牆面有受火熱燒損及受燻燒等情,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