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現在開始你只要到公司一次,我就打一次」更正為「現在開始你只要要到公司一次我就打一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涉傷害部分先後出手攻擊告訴人鮑信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言詞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傳送這些言詞予告訴人,當時我情緒失控,我有動手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打到她」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拍棒、電子設備(用以登入通訊

軟體傳送恐嚇訊息),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12號被 告 林郁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芳因直播而認識鮑信安,並曾短暫聘僱鮑信安。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郁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拍棒丟擲及徒手攻擊鮑信安,致鮑信安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7)日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莉」傳送:「現在開始你只要到公司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與鮑信安,使鮑信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鮑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鮑信安傷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