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博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博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卻於其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進而影響國家對於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0號被 告 鍾博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6,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戶籍法規定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高山頂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1308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馨誼證述在卷,且有精誠甲字第130800號教育召集令、現場照片4張、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畫面、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4年12月8日後桃園動字第1140019965號函、桃園○○○○○○○○○114年12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1140013364號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4年12月16日後桃園動字第1140020363號函、桃園○○○○○○○○○115年1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15000023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