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林郎」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應補充更正為「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下方書寫『此人打傷我』文字而表彰指認之意思,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若單純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則係犯偽造署押罪。查被告A03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上揭之人之簽名、指印,除附表編號3部分,有被告書寫『此人打傷我』文字而表示「黃林郎指認王安晨傷害黃林郎」之證明,從而堪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餘均僅係表彰「人格同一性」之用意,尚不能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法律上權利義務相關之)意思表示。
㈡至附表其餘文件(即編號1至2)上之簽名、捺印,則均屬偵
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而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文書之性質,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文件上偽簽「黃林郎」署名及按押指
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餘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林郎」之簽名及按押指印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文件上,多次偽簽「黃林郎」
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通緝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㈤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刑責,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弟弟「黃林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式署押,此舉不但造成黃林郎本人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林郎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黃林郎」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黃林郎」之署名或指印數量 1 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0年3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第2頁第7行、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簽名3枚、指印3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章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警查獲,為掩飾其為通緝犯身分及逃避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不知情之其弟「黃林郎」之名義接受應詢,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林郎」之署名及指印(偽造之署署、指印及數量如附表所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林郎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林郎」之簽名及指印,僅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筆錄前後,單純表明其身分為「黃林郎」,因而簽名以資證明外,別無其他用意;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林郎」之簽名及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均尚不能表徵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有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林郎」之簽名,具有表彰「黃林郎」本人同意接受指認,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文件偽造「黃林郎」之簽名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使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林郎」之簽名及指印各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以登載於附表所示文件,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0年3月31日調查筆錄 簽名3枚、指印3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3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