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隆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現亦因另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現在監服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查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國民運動中心前,竊得林束停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後離去。

二、案經林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