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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進

入銷魂麵鋪內竊取財物,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及被告犯後

僅坦承客觀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張婉婷達成調(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散裝方便麵6包、香麻雙椒拌麵1袋,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接續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凌晨1時29分及4時54分許,利用在機場擔任保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進入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廣場以紅龍繩阻隔,休息未營業之銷魂麵鋪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張婉婷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櫃之6包散裝方便麵、香麻雙椒拌麵1袋(廠牌:銷魂麵鋪,金額計新臺幣450元),嗣該店店員張婉婷,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檔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A03供承拿取上開商品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先前曾借款給1名陳姓男子(自稱名為陳建修,以陳男稱之),因陳男欠錢未還,認識銷魂麵鋪店長,便告知李嫌可拿取店內商品抵債,陳男會跟店長處理。」等語。惟查上開事實,經被害人張婉婷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件相關現場監錄影像擷取照片23幀(6頁)及監錄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之陳建修,經調取戶籍資料供被告辨認,被告始改稱陳件修飾新北市三重區的人,不在本署調取之戶役政資料之內,現在找不到陳建修其人,而其電話號碼在114年9-10月間換手機,顯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進入前開同一麵鋪竊取財物,時間緊接,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