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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睿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本案顯係於桃鶯公園隨機物色財物下手行竊,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一節有所知悉或可預見,尚難遽以前揭加重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惟其犯罪手段尚有所別,且就犯罪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本院認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公園球場旁之背包及其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學生證、桃樂卡各1張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①上開背包1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已取回(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上開其餘物品,既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並可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價值) 1 現金720元 2 Adidas沐浴乳1瓶(500元) 3 Nike黑色短棉褲1件(1,500元) 4 Lativ藏藍色棉T 1件(700元) 5 短夾皮包1個(1,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侵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26巷口之桃鶯公園內,趁黃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O睿所有、置於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學生證、桃樂卡、Adidas沐浴乳1瓶、Nike黑色短棉褲1件、Lative藏藍色棉T 1件、短夾皮包1個,價值計4,920元,已發還不含前開物品之背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O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O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