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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3產生糾紛,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之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機會之犯後態度(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2日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垃圾丟置糾紛,對同事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1把,劃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致該車輪胎洩氣破裂,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之指述。

㈢證人蔡仕彬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車損蒐證照片、維修記錄單暨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