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2行「115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許,」更正為「115年2月20日凌晨2時39分許,接續」,證據欄一、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先後竊取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罐、樂迪25香白香菸2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群釗,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扣案之統一陽光黃金豆漿1罐、樂迪25香白香菸2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凌晨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林群釗管理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計新臺幣24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林群釗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群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林群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統一陽光黃金豆漿 1罐 25元 2 樂迪25香白香菸 2包 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