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 YU ZHOU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 YU ZHOU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壹個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1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刑法第95條(經裁量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時,得本於職權,依具體狀况,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所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之,得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按具體狀況裁量;至本案所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本案所宣告緩刑倘遭撤銷時,可見實益,均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252號被 告 HE YU ZHOU (澳大利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 YU ZHOU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58班機由澳洲墨爾本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HE YU ZHOU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班機飛航途中於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莊惠雅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E YU ZHOU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中華航空之空服員莊惠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各1份、照片2張。
(四)中華航空CI-58班機(機型B777-300ER)座位平面圖1份。
(五)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