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即離去,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財產損害,更破壞職業駕駛及乘客間之社會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受有相當於車資即新臺幣1,19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自身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係由田恆瑞所申辦,田恆瑞涉犯詐欺得利之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撥打台灣大車隊客服,佯稱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並且願意支付車資,仲偉郅因而接獲客服指示進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陳容暄(陳容暄涉犯詐欺得利之部分,業經不起訴之處分),並於順利搭載陳容暄後將陳容暄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仲偉郅順利將陳容暄運送至案發地點後,A03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仲偉郅,並接續向仲偉郅佯稱「等等還要搭車」,仲偉郅因而誤認A03有給付全數車資之真意,因此在駕駛本案車輛在案發地點等待A03前往搭車並給付剩餘車資1,190元,惟嗣後A03遲遲未返回案發地點,仲偉郅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仲偉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偉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容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相當於1,1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