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淳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A03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爰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個人債務問題,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被 告 A03(原名:劉奕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劉奕辰)係楊盛新之配偶,詎其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鋪人員借款,明知其未獲楊盛新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之某時,在其與楊盛新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楊盛新放置在房間內的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萬元,下稱本案項鍊),得手後,旋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本案項鍊交予上開當舖人員借款。嗣楊盛新察覺本案項鍊不知去向,經多次詢問A03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盛新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本票影本、本案項鍊保單照片。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