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朋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朋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論罪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2號被 告 洪志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洪志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洪志朋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264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灣文創訓練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洪志朋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6021號函裁處洪志朋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4年5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洪志朋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2264號函、114年5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6021號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送達照片、性侵害加害人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