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50、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科刑:
(一)被告A03行為時未滿80歲,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即便是價值不高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可責性、犯行次數、間隔時間、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得意捲筒衛生紙1串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50號 115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5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奕成藥局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奕璋所管領之得意捲筒衛生紙1串,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陳奕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4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興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邱馨慧所管領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盒,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奕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璋、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璋、邱馨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15年度偵字第10840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四)115年度偵字第1065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衛生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冰棒已由告訴人邱馨慧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