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張宇丞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記
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止」;㈡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8日桃交停字第1150005746號函」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止,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拖吊違規停車業務之拖吊保管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桃園拖吊保管場),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即自行撕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後,駕駛本案車輛逕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除去封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並辯稱:我不熟領車程序,也不知道那裡可以繳費,所以我沒有辦理手續,就直接開車離場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從事司機工作,應知悉違規車輛停置於拖吊保管場內,必須先行繳交相關費用後,方可領車離去,是本案被告擅自將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撕除後,駕駛本案車輛逕行離去,堪認被告確有除去封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犯行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桃園拖吊保管場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可知,桃園拖吊保管場已將繳費、領車之相關流程,張貼於現場醒目之處,並設置櫃台辦理上開業務,則被告徒以不熟程序為由,推論其可擅自撕除封條,並駕車逕行離去,實屬無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
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用以表示汽車駕駛人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旨,而被告擅自將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撕除,並駕車逕行離去,顯屬除去封印而違背該封條效力之行為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輛既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拖吊違規停車業務之拖吊保管場於拖吊後,移置於桃園拖吊保管場內停放保管,則本案車輛係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又被告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之情形下,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已使桃園拖吊保管場人員不易或難以發覺本案車輛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封印罪、刑法 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擅自將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撕除,並駕車逕
行離去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㈤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除去封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違規遭拖吊
,移置於桃園拖吊保管場內停放保管,竟不思循正當途徑領出,率爾將本案車輛上黏貼於車門處之封條撕除,並駕車逕行離去而隱匿之,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公務執行所受影響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車輛為被告父親即張輝龍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桃簡字卷第19頁),且非張輝龍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5168號
被 告 張宇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警依法拖吊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桃園拖吊保管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桃園拖吊保管場),詎張宇丞竟基於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桃園拖吊保管場,未辦理繳費、領車程序,即自行撕除上開車輛車門處黏貼之封條,駕駛該車輛逕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宇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上開車輛是因為交通違規被拖吊至桃園拖吊保管場,我去桃園拖吊保管場時,有問警衛要去何處繳費,警衛就把繩子放下,讓我駕駛上開車輛出去,我也不知道哪裡可以繳費,我以為之後會再收到1張罰單,然後再去監理站繳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核與證人黃世捷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馮明禮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警方查獲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桃園拖吊保管場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因違規停車,為警依法拖吊至桃園拖吊保管場,因而前往桃園拖吊保管場領車,而桃園拖吊保管場現場已將繳費、領車程序之詳細說明,張貼在醒目之處,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