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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5行至第6行「『沒錢就給你死』、『要錢還是要命』、『要死要將家裡全部燒掉』」更正為「『不然我會給你死』、『要錢還是要命』、『我要死我要去家裡全部燒掉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分別為母子、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林振豐及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使其或渠等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恐嚇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生命之語言恫嚇,造成渠等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林振豐達成和解(見偵緝字卷第15頁),並取得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之原諒(見偵緝字卷第68頁),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同類型之罪,審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素慧、林振豐分別為母子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撥打line通話予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之林振豐,恫稱:「沒錢就給你死」、「要錢還是要命」、「要死要將家裡全部燒掉」等語;(二)復於同年8月15日21時20分許,至陳素慧、林振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辱罵陳素慧、林振豐三字經、亂踢現場物品,並將其包包朝陳素慧方向丟擲,恫稱:不給錢要讓陳素慧、林振豐死等語,致陳素慧、林振豐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素慧、林振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慧、林振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審酌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被告近期狀況已有改善,且雙方已達成和解,並表示要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