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群釗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220元),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樂迪25香白香菸2盒,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群釗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樂迪25香白香菸2盒(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經店內員工發覺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樂迪25香白香菸2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群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樂迪25香白香菸2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