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發布「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㈡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 告 賴志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呂紹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起意徒手竊取之,騎乘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不詳處所棄置。嗣呂紹宇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宇告訴及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紹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幀、被告手部刺青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