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6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劉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A03,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且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等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 告 A0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4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第一月台,見臺鐵公司站務員A03執勤時,置放在車站月臺布告欄下之提袋(內有行動電源1組、充電線1條及保溫瓶等物)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將提袋裝入自己隨身背包內離開車站,嗣A03發現提袋遭竊,尋找未果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本件被告A004對於拿取上開提袋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搭車至桃園火車站下車,在月臺見1只提袋直覺是其他旅客遺忘之東西,將提袋裝入渠背包內。」等語。惟查上開事實,經告訴人A03指訴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錄相片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犯罪地點為桃園火車站第一月台,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車站」內部,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