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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

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之受刑人。詎A03得知與其要好之桃園女監管理員莊緯柏與桃園女監管理員張維婷素有嫌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女監勵志舍11房內,乘張維婷執行巡視舍房職務時,將午餐之咖哩湯朝張維婷身上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明顯足以干擾張維婷遂行公務。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訪談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證人張柔、傅榆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陳述書、滋事事件時序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9